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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军与丁红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丁红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234号原告梁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秋,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军与被告丁红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郭秀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被告丁红秋的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军诉称:2012年5月10日,梁军与丁红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承包期限4年;年承包费95万元、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梁军向丁红秋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和4个月零10天的承包费及相关费用426666元。丁红秋将龙凤呈祥酒店的营业执照、税控机等经营设备交付梁军使用。梁军接管酒店后花费75000万元对酒店进行了部分维修。2012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到龙凤呈祥酒店检查,因该酒店无公安机关出具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能经营接待客人主诉的业务,故要求停业整顿。上述情况发生后,梁军向丁红秋反映,丁红秋承诺一个月内办好,但至今仍未办理,造成酒店无法经营。故梁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梁军与丁红秋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判令丁红秋退还承包费426666元、保证金100000元;判令丁红秋赔偿梁军维修费损失75000元。被告丁红秋辩称:不同意梁军的诉讼请求。双方系自愿签订本案协议,合法有效。丁红秋同意退还押金6万元,承包费系在承租期间交付的租金,不同意退还。装修费是梁军自行交付的,与丁红秋无关。经审理查明:丁红秋承租龙凤呈祥酒店后作为甲方与梁军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龙凤呈祥(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呈祥酒店)内共计59间房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培训、住宿使用,但贵宾楼8201号房间、会议室、餐饮楼除外,在租期内,乙方有权出租客房;租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年租金95万元,乙方须交付保证金10万元(如乙方中途退租此保证金不退);因乙方要求合同期与甲方和龙凤呈祥酒店合同期一致,故第一次支付4个月零10天租金,即343052元;第二次2012年9月5日交纳95万元;以后每年9月5日交纳下期租金;乙方在租期内有权进行必要的室内装修,但整体格局不动,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退租后乙方在租期内装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概不赔偿。2012年5月11日,梁军向丁红秋交纳押金100000元,房租、电费及用品费用426666元。合同签订后,梁军开始经营龙凤呈祥酒店。2012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王四营派出所民警李绍忠至龙凤呈祥酒店检查,出具《治安管理安全检查记录》,载明:负责人为梁军;检查情况为1、涉嫌两名客人住宿;2、无公安机关特行许可证,擅自接待临时住宿客人;整改要求为责令停业整顿,如再次擅自营业将依法严肃处理,处负责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2012年9、10月份梁军撤出龙凤呈祥酒店。2012年9月20日,丁红秋作为甲方与梁军作为乙方签订《退租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于2012年9月19日退出龙凤呈祥酒店,甲方同意给乙方三个月时间用于转租酒店,如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将酒店转租出去,甲方同意支付乙方10万元租房押金,如三个月内甲乙双方没有将该酒店转租出去,甲方支付乙方6万元租房押金,协议终止;乙方必须结清2012年9月19日以前的所有工资及其他各项欠款债务等,如有没有结清的款项,将从押金内扣除。2012年10月18日,梁军向丁红秋出具欠条,载明:今收2张支票,共计15656元,欠15656-电费10493=5163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支票系梁军替丁红秋代收,扣除丁红秋应支付的电费后,梁军应将应余额返还丁红秋,梁军亦同意将该笔款项自房租押金中扣除。2012年9月23日,丁红秋老乡赵文师出具字条一张,载明:房费3360元带黄总付房费,电费余7333元,���动公司电费,3360+7333-200押金=10493,已付梁军。庭审中,丁红秋主张字条中的金额应当于房租押金中抵扣,但丁红秋及证人赵文师均未对字条的形成过程、内容含义作出清晰明确的解释。梁军亦不同意将上述款项在押金中抵扣。庭审中,梁军称其自2012年5月28日派出所出具《治安管理安全检查记录》至撤出龙凤呈祥酒店期间为停止营业状态。另查,2007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龙凤呈祥酒店于梁军经营期间无特种行业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退租协议》、欠条、字条、《治安管理安全检查记录》等证据及《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军与丁红秋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龙凤呈祥酒店经营旅馆业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违反了地方规章,但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梁军与丁红秋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于退租协议中协议解除合同,并约定了押金退还条件,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梁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凤呈祥酒店于三个月内进行了转租,故本院认定丁红秋退还梁军押金6万元。梁军出具的欠条��载明的5163元,应当自押金中扣除。载明有10493元的字条,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丁红秋作为出租酒店方应当了解相关管理规定,其在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酒店出租用于经营旅馆业,且并未向承租方梁军明示,存在过错,其以存在瑕疵的酒店出租并全额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当,本院对承包期间的租金依法予以酌减,丁红秋应退还梁军不合理部分租金。梁军所交纳的电费及用品费用为其占用酒店期间所应当支付的费用,丁红秋无需退还。关于维修费,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由梁军负担,故丁红秋无需向梁军支付该项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军押金五万八千三百四十七元;二、被告丁红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军承包费(租金)十七万元;三、驳回原告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梁军负担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丁红秋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