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响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侯玉田与石洪竹、蔡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侯玉田,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秀梅,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洪竹,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蔡贵明,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冲。原告侯玉田诉被告石洪竹、蔡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秀梅、被告蔡贵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洪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田诉称,2012年1月,被告石洪竹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2月底前归还,并由石洪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2012年10月30日,被告蔡贵明承诺与被告石洪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蔡贵明除于2012年12月31日给付2万元以外,其余8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洪竹书面辩称,我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8万元欠款,双方在欠条中附条件,该款从盛都广场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款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该笔款项一旦到位,被告蔡贵明会优先支付给原告。被告蔡贵明辩称,原告与被告蔡贵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蔡贵明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蔡贵明在条据中注明“从盛都广场工程款中扣除”的原因,是因为在2012年10月30日,原告以及被告石洪竹同蔡贵明协商,让蔡贵明从盛都广场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归还给原告。如果盛都广场工程款得到清偿,蔡贵明将立即从中支付8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石洪竹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到侯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正月底、2月初还”。2012年10月30日,被告蔡正明在该欠据上注明“从盛都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同年12月31日,被告蔡贵明从盛都广场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石洪竹也未向原告归还剩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洪竹向原告侯玉田出具欠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对原告侯玉田要求被告石洪竹给付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贵明在石洪竹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上注明“从盛都广场工程款中扣除”,从该部分内容来看,蔡贵明是协助石洪竹履行还款义务,并非是与石洪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贵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洪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侯玉田欠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侯玉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石洪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石洪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