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郑可传与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传,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郑可传,男,193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瑶生(系原告郑可传配偶),女,1943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俤(别名郑奕斗),男,194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陈英娇(系被告郑爱俤配偶),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被告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英娇。原告郑可传与被告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可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瑶生、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爱俤和被告陈英娇是夫妻关系。三被告从2006年2月3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4笔,共计93万元,其中2006年2月3日借款20万元,2006年2月4日借款10万元,2006年3月12日借款30万元,2006年6月18日借款33万元。利息均约定按照每月1分计算。4笔借款的借条均由被告郑爱俤签名,并加盖被告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三被告以生意失败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608100元(按月利率1%,其中借款20万元从2008年2月3日暂计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10万元从2008年2月4日暂计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30万元从2008年3月12日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33万元从2007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止,今后利息继续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爱俤、陈英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郑爱俤(别名郑奕斗)以及被告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93万元,月息按照一分计算;4、(2012)长民初字第70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长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郑爱俤的别名为郑奕斗。被告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因被告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爱俤、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3日、2月4日、3月12日、6月18日分别向原告郑可传借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和3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该四张借条由被告郑爱俤书写并签名,四张借条的落款处加盖被告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月息按壹分计算”。借款后,被告郑爱俤、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08年2月2日,10万元借款利息至2008年2月3日,30万元借款利息至2008年3月11日,33万元借款利息至2007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和余欠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郑爱俤和被告陈英娇于197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郑爱俤、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可传借款93万元之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被告在四份借条中均约定“月息按壹分计算”,按当地民间借贷利率表述习惯及生活常识判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1%,该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限度范围。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爱俤、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其偿还借款93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英娇原系被告郑爱俤的配偶,讼争借款93万元是在被告郑爱俤、陈英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陈英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抗辩本案借款属被告郑爱俤个人债务。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告陈英娇应与被告郑爱俤共同清偿讼争借款。被告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可传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其中借款20万元从2008年2月3日起,借款10万元从2008年2月4日起,借款30万元从2008年3月12日起,借款33万元从2007年1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2元,由被告郑爱俤、陈英娇、福州嘉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