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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加权与黄沛荣,丁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7号原告:李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黄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丁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李加某诉被告黄沛某、丁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颖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斯俊及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某、被告丁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即被告黄沛某帮原告所在砖厂运输泥土期间),被告黄沛某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后被告黄沛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被告黄沛某与被告丁雅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加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沛某、丁雅某共同向原告李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雅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李加某,对被告黄沛某的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没听黄沛某提起过向原告李加某借款的事情。被告丁雅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沛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加某持有借条一张,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黄沛某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解决。该借条内容显示:“兹有本人黄沛某向李加某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人民币,用于作生意,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计息,……”借条落款“借款人”处附有被告黄沛某签名捺印并注明黄沛某的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及借款日期“2011.12.1”。另查,被告黄沛某与被告丁雅某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庭审中,原告李加某提供案涉借条,证明被告黄沛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雅某以其本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为由,对借条记载借款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案涉借条中“黄沛某”之签名是其丈夫即被告黄沛某本人所签。原告李加某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黄沛某曾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被告丁雅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收到起诉材料后,被告黄沛某曾向其表示案涉借款的利息实际系按月利率千分之四、五十计算,且被告黄沛某从借款发生后即一直向原告李加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三、四月份,但被告丁雅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原告李加某亦不予认可。被告丁雅某主张被告黄沛某有赌博行为、案涉债务可能为赌债,其与被告黄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案涉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支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黄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李加某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沛某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以及被告黄沛某是否偿还过本金、利息。二、被告丁雅某是否应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李加某主张被告黄沛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黄沛某签名捺印出具的案涉借条为证,被告黄沛某未出庭反驳,被告丁雅某虽对案涉借条记载借款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同时,被告丁雅某确认案涉借条上“黄沛某”署名的真实性,并主张收到起诉材料后曾听被告黄沛某说起案涉借款的付息情况,亦佐证了案涉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据此,对案涉借款及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被告黄沛某、丁雅某未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沛某曾向原告李加某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李加某诉求被告黄沛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丁雅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沛某向原告李加某支付利息的利率高于约定利率及利息付至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李加某确认被告黄沛某曾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属原告李加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沛某于2011年12月1日借款发生后已按约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故被告黄沛某仍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李加某计付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诉求利息超出该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沛某与被告丁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沛某未出庭主张抗辩,被告丁雅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沛某与原告李加某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黄沛某个人债务;另,被告丁雅某质疑案涉款项可能为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被告黄沛某经济各自独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李加某知道该约定。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被告黄沛某、丁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雅某应与被告黄沛某共同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沛某、丁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黄沛某、丁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颖梅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