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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朱瑞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朱瑞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李文杰,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朱瑞琼,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文杰因与被告朱瑞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朱瑞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年,原告李文杰和朱亚乾作为被告朱瑞琼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于2009年3月23日依约向被告朱瑞琼发放贷款3万元,该贷款于2012年3月22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到期贷款,经农业银行永春县支行催讨,原告代为偿还25217.9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朱瑞琼应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217.94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瑞琼偿还原告李文杰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217.9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瑞琼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朱瑞琼向中国农业银行永春县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7.1685%,并由原告李文杰以最高额保证的方式对债务最高余额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1日,原告李文杰代被告朱瑞琼偿还本息共计25217.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农业银行永春榜德支行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文杰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朱瑞琼偿还贷款本息25217.94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代为偿还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李文杰请求被告朱瑞琼偿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5217.94元及从2013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瑞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杰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5217.94元及其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朱瑞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