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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马竹仙等诉九建司、张万忠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竹仙,钱东,普文伟,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张万忠,张春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马竹仙。原告钱东(又名钱小东)。原告普文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喜,经理。委托代理人业永坤,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万忠。被告张春贵。原告马竹仙、钱东、普文伟诉被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司)、张万忠、张春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万忠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13年10月8日本院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竹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学元,被告九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业永坤,被告张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竹仙、钱东、普文伟诉称,2007年被告九建司承包了东方钢铁厂的建设工程后,项目工程负责人张万忠将支模等项目分包给三原告,2011年9月21日经张万忠的管理人员张春贵与三原告结算,应付三原告工资27909.59元(其中马竹仙8177.20元、钱小东13710.00元、普文伟6022.39元),并于2011年9月28日征得张万忠的认可,但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工程报酬27909.59元(其中:马竹仙8177.20元、钱小东13710.00元、普文伟6022.39元)。被告九建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公司不清楚,张万忠是挂靠我公司承包的,九建司不插手管理,我公司与张万忠有挂靠合同。对张万忠是否欠原告工资只有原告与张万忠清楚,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张万忠辩称,工资已经支付过给三原告了,2008年中秋节付过三原告5000元,2009年春节付过15000元给三原告,他们给我做零工的工资我每个月都在支付。被告张春贵未作任何答辩。庭审中,三原告举证如下: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基本信息。二、工程量计款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三原告工资的数额及结算的时间;三、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九建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四、九建司对各工程处的有关条款规定(复印件),证明张万忠挂靠九建司对外承包业务;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张万忠作为九建司的代理人与玉溪市华宁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六、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张万忠代理九建司与玉溪市华宁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七、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账目列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三原告的工资款项;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张万忠以九建司的名誉对外承包工程,张春贵是张万忠的工地管理人员,负责财务、结算等。经质证,被告九建司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签字的时候我方不在场,签没有签过只有张万忠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七是原告方与张万忠的事情,我方没有参与,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由张万忠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万忠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只是我没有见过普文伟;对证据二有异议,是复印件,我要原件;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是张春贵自己出具的,从哪里得来的账目我不清楚;对证据八中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164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我没有参与调解。质证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马竹仙陈述:证据二、七的原件不在其手上,其提供的证据二、七的复印件系由张春贵提供,原件保管在九建司;被告九建司委托代理人业永坤陈述:两份证据(证据二、七)的原件是张春贵出具给九建司的,当是张万忠不在,张春贵出具原件后我是在九建司看到了,后来张春贵把原件拿走了,拿到哪里我也不清楚,我们只有复印件,我们不可能将三原告的原件拿到公司;被告张万忠陈述:张春贵出具的但是我没有签过字,我本人也不在,原件也应该由我核实签字;对业永坤的陈述,张万忠明确表示无异议。当庭将证据二交由被告张万忠再次辨认后,张万忠陈述:“张万忠”是我的签名,“同意支付”四个字不是我签的,但是这张纸上上面的内容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手印是不是我的不清楚,我按过的手印多了,是从哪里搬来的我不清楚。针对重审前在本院初次庭审中,被告九建司委托代理人业永坤质证中对证据二、七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的问题,法庭对其予以询问,业永坤陈述:第一次庭审因为张万忠没有到庭,所以我就没有异议,现张万忠到庭了,能够以他的说法为主。因业永坤系证据二、七原件的见证人,法庭再次将证据二、七交由业永坤辨认后,其陈述:证据二与原件肯定是不一致的,因为原件是原始的东西,通过复印以后各方面的字迹都会出现差异,证据二的内容与原件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据七与原件基本一致。对业永坤的该陈述,张万忠明确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九建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张万忠举证如下: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二初字第164号、16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980号、101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华宁县东方钢铁公司的支模工程是李子达做的,而不是三原告,张春贵提供的工程量计款说明是不真实、客观的。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对四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春贵提供的工程量计款说明上的金额有小数点是因为被告管理不当导致的,支模工程承包给李子达并不能代表三原告没有参与做工。经质证,被告九建司认为:对四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李子达做支模没有做完,但是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只有张万忠清楚。被告张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多次寻找,本院于2013年4月8日找到张春贵,向其出示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款说明(复印件)及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账目列表(复印件),并作《询问笔录》。经询问,张春贵陈述:我是张万忠聘请的管理人员,工程量计款说明及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账目列表均为其开具,是开给马竹仙、柯本元、杨七的,当时张万忠不在,不清楚张万忠的名字是哪个签的,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账目列表也是我开具的,三原告确实在他管理的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上做过活计,工程项目不错,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有出入,多多少说不清,因为相关的原始资料已经不在了,这部分出入主要是用于工地上的应酬及杂项开支,开支最少要占人工工资的20%多,最多的可以到50%-60%。《询问笔录》经质证,三原告认为:张春贵是张万忠的管理人员,其在张万忠的授权下出据的单据是客观真实的,两份单子可相互印证,是结算依据,现在原始单据已经不在了,无法核对,不认可张春贵有出入的说法。《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九建司认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张春贵是张万忠的管理人员,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张万忠认为:张春贵陈述的工程量实际上是没有什么工程量,马竹仙只是做零工的小工,是按照天数计算的,他们诉请中陈述的工作是支模,这是不存在的,他们做的是普工,工资都是我垫付的,一直到了2008年,款项耽搁了下,有点难度,我就拖欠了一段时间的零工工资,到了2008年中期节我已经支付了5000元,到2009年春节我又支付了15000元给他们,他们在我不知的情况下找到九建司商谈赔偿一半,就加大数字叫我赔这些账。质证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张万忠陈述:张春贵是我工地上的管理人员。针对《询问笔录》,经法庭询问,原告马竹仙陈述:张春贵拿给我们的工程量计款说明及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账目列表是复印件,没有拿过原件。被告张万忠对原告马竹仙的该陈述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九建司委托代理人业永坤陈述: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账目列表是张春贵做好了交给九建司的,工程量计款说明的原件我只有在九建司看到一次,不是张春贵交给九建司的,是张春贵做好了审核的。针对被告张万忠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经法庭询问,原告马竹仙陈述:张万忠在2008年中秋节付给我儿子钱东5000元,到2009年春节又付给我儿子钱东15000元,这两笔钱不在起诉的标的27909.59元内。被告九建司委托代理人业永坤陈述:这15000元她是拿到了,至于有没有在这27909.59元内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差着华宁的工钱还是比较多的,张春贵就做好了条子,我通知人来拿钱的,我通知到马竹仙了,付百分之五十,后来来到,就和张万忠吵架后哭,哭了就再也没有付钱了。被告张万忠陈述:我的工程是在2008年6月份就完工,工地上就没有人了,我在中秋节付了他5000元,过春节付了15000元,她还陈述即使收到了也不在这27909.59元内,那么这27909.59元是从哪里出来的,时间都不对。针对上述两笔付款的性质,经法庭询问,原告马竹仙陈述:这5000元是给我们过中秋的,以后的以后结算,这15000元是过春节先付给我的,以后的再结算。被告张万忠对原告马竹仙的该陈述表示没有意见。针对被告张万忠主张中秋节付款5000元、春节付款15000元的用途,三原告再举证如下:九、李国祥于2008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万忠付的20000元是支付这两张单子的款项,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经质证,被告九建司认为:对这两份的证据,我方没有参与,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由张万忠说。经质证,被告张万忠认为:李国强写的这份我不清楚,我的工程在2008年6月左右就停工了,我给她的钱不在工程款在哪里,我就不清楚了,我给原告的钱是2008年中秋节和2009年春节,说明原告起诉的金额就是假的,在中院二审我去开庭的,这两份证据原件我看到了,具体想不起来。经法庭询问,被告张万忠陈述:付的那20000元,我都不明白付了什么钱。综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质证中经法庭询问双方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张春贵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九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无需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二、七,被告张万忠认可证据二中“张万忠”系其签名,结合被告九建司委托代理人业永坤作为证据二、七原件见证人“证据二的内容与原件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据七与原件基本一致”的陈述,且被告张万忠对业永坤的该陈述无异议,结合张春贵“工程量计款说明及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账目列表均为其开具”的陈述,结合原告马竹仙“张春贵拿给我们的工程量计款说明及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账目列表是复印件,没有拿过原件”的陈述,且被告张万忠对该陈述表示没有意见,结合被告九建司委托代理人业永坤“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账目列表是张春贵做好了交给九建司的”的陈述,且经分析证据二、七的内容,张春贵在证据七中审报三原告工资金额的依据为证据二,证据七中张春贵签署的审报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而被告张万忠签名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因此张春贵“当时张万忠不在,不清楚张万忠的名字是哪个签的”的陈述符合常理,综上,证据二、七虽系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可认定其与原件一致,不属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证据二、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万忠提供的四份调解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无需作为证据进行认定,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1日,被告张万忠以九建司的名义与玉溪市华宁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承建办公楼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2007年7月15日被告张万忠与被告九建司签订了《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对各工程处管理的有关条款规定》,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张万忠为玉溪市华宁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春贵系被告张万忠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马竹仙系原告钱东的母亲、原告普文伟的岳母。三原告在被告张春贵的管理下先后在工地上工作一年多,被告张春贵在《华宁县东方钢铁厂工地账目列表》中备注记载,三原告做过零工、浇砼、挖土、填夯土、电工、食堂水电、吊车修理、单项小包工等。被告张万忠分别在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付给原告钱东5000元、15000元。2011年9月21日,经被告张春贵与三原告结算,尚欠三原告工资款(含人工工资、各项目款项)27907.59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张万忠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张春贵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在华宁东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建设工地上做零工及分包浇砼等零星工程,三原告与被告张万忠已形成合同关系。经被告张春贵与三原告结算,尚欠三原告工资款等共计27907.59元。被告张万忠分别在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共计所付20000元,系结算之前所付款项,不应与结算的尚欠工资款等27907.59元相抵扣。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张万忠支付尚欠工资款等27907.5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九建司与被告张万忠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九建司应当承担被告张万忠履行不能的补充责任。被告张春贵为被告张万忠的工地管理人员,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应得工资款项不需要分割到各原告名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竹仙、钱东、普文伟工资款等共计27907.59元;二、被告张万忠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竹仙、钱东、普文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张万忠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文龙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黄永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