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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缙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仁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缙云县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7日傍晚,被告人黄甲窜至缙云县壶镇镇石明堂石桥南路119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杜乙停放在此的银灰色女士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人民币472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2、2011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甲窜至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汪常巷4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蓝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人民币595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3、2011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甲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丽光新村10幢36号一楼门口,盗得被害人陈乙停放在此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49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甲于2013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杜乙、蓝某某、陈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黄乙、吴某某、陈甲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