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光辉与平江县虹桥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光辉,平江县虹桥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辉,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虹桥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湘东,该村村主任。上诉人邓光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跃龙,被上诉人平江县虹桥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湘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光辉在父母离异后一直随其母亲艾插柳生活。2010年邓光辉的母亲艾插柳与毛季秋结婚,毛季秋系邓光辉的继父。2011年12月18日,经毛季秋介绍,邓光辉同毛季秋一起到平江县虹桥镇向阳村购买地基。因向阳村委会主任李湘东不认识邓光辉,当日下午1时许,邓光辉同其继父毛季秋一同到向阳村委会,交给李湘东30000元购地款。因毛季秋介绍是其儿子邓光辉买地基,李湘东遂以向阳村委会的名义开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邓光辉地基费30000元”的收据,并将收据交给了邓光辉。交款大约二小时后,毛季秋以邓光辉的妻子不要地基要到城关买房子为由,避开邓光辉,在向阳村委会收回了之前与邓光辉一同去交的地基款30000元,毛季秋出具了条据。交款、退款时,虹桥镇斗岭村村主任李红明在场。邓光辉多次找向阳村委会索要地基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邓光辉的继父毛季秋因涉嫌诈骗罪现被羁押在平江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邓光辉不是向阳村委会的成员,因此双方关于买卖宅基地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中向阳村委会收取的地基款应当返还。邓光辉的继父毛季秋在交款时在场,在交款的当日下午收回了邓光辉交的地基款,向阳村委会有理由相信毛季秋有代理权,毛季秋代理邓光辉收取地基款的行为有效,向阳村委会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邓光辉要求向阳村委会返还地基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征收351.5元,由邓光辉负担。上诉人邓光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购地基款30000元是上诉人所交,而不是毛季秋和上诉人一同交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而毛季秋领取的地基款只有15000元,另15000元毛季秋出具的借条,应视为毛季秋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毛季秋未经上诉人授权领款,其领款行为系无权代理。被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有明显的过错,因而毛季秋的领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地基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向阳村委会答辩称:2011年12月18日下午,毛季秋带上诉人带我村购买地基,经协商后毛季秋交给向阳村村主任李湘东30000元钱并要求李湘东以其继子邓光辉的名字开收据。村主任李湘东遂按照毛季秋的要求开好了收据,但收款时李湘东并不认识与毛季秋同来的上诉人,在整个交款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一言不发。交款约两小时候,毛季秋以上诉人的妻子要到城关买房不要地基为由要求退款,李湘东遂将之前收取的30000元地基款原封不动地退给了毛季秋。毛季秋出具了两张条据,并保证从上诉人处收回收条退给被上诉人。在整个地基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是和毛季秋打交道,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毛季秋就是上诉人邓光辉的代理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案件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光辉不是被上诉人向阳村委会的成员,双方关于买卖宅基地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向阳村委会收取的地基款应当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毛季秋领取地基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毛季秋领取的地基款的数额如何确认。关于焦点一、毛季秋系上诉人邓光辉的继父,在本案购买地基过程中,其参与了联系、协商、交款的全过程。上诉人邓光辉随同毛季秋一同前去交地基款,可见毛季秋的以上联系、协商及交款的行为是代表邓光辉的,邓光辉与毛季秋之间应当存在某种委托代理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收取地基款后是向邓光辉出具的收条,条据也给了上诉人邓光辉,邓光辉并未委托毛季秋收取退回的地基款,但因毛季秋与邓光辉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加之之前毛季秋全程参与了购买地基的联系、协商及交款,故当毛季秋在交款的当天下午要求退还地基款时,被上诉人向阳村委会有理由相信毛季秋是代表邓光辉来退款。毛季秋收取地基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向阳村委会不应当承担再次退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邓光辉的损失应当向其继父毛季秋主张。关于焦点二、毛季秋在2011年12月18日收取退回的地基款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湘东现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收条和一张内容为“欠向阳村地基币壹万伍仟元整”的欠条。经一审法院调查,毛季秋在2013年6月6日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其收取退回的地基款为3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毛季秋收取被上诉人退回的地基款数额为30000元。上诉人邓光辉关于其中15000元应该系毛季秋的借款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光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邓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