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小平诉被告周小兰、李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周小兰,李陶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小平,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智(特别授权),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兰,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柏雪松(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陶国,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小平诉被告周小兰、李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养球、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智、柏云菊和被告周小兰委托代理人柏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称,2008年,被告李陶国伙同陈雄斌(已故)在尹家调建厂时,到原告处购买钢筋。陈雄斌给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外,尚欠原告钢材款56840元,被告李陶国和陈雄斌均在购买钢材的清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李陶国和陈雄斌催讨,被告李陶国和陈雄斌均答应给付,但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周小兰之夫陈雄斌已故。综上所述,被告李陶国伙同陈雄斌到原告处购钢材尚欠原告的钢材款有其二人签名认可,事实是清楚的。陈雄斌虽然已故,但留有遗产,作为遗产继承人的被告周小兰具有给付义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56840元。被告周小兰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已故的陈雄斌不是夫妻关系,答辩人也从没有继承过陈雄斌的遗产,陈雄斌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诉称的56840元钢材欠款系张春艳、陈雄斌、李陶国、陈雄勇、李细姣合伙创建仁和镇尹家调冶炼厂的合伙债务。应当先对该合伙组织进行清算,以合伙财产来予以偿还;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陶国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买钢材清单。拟证明被告李陶国和陈雄斌在清单上签名认可购钢材欠原告钢材款5684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欠条。拟证明被告李陶国佐证了在原告李小平处购钢材和欠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李陶国自愿承担欠款的50%。被告周小兰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伙建厂协议书。拟证明所购钢材是用于李陶国等5人合伙建厂。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被告不知情,且与本人无关;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证明人李陶国系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合伙建厂协议书》质证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合伙办厂与原告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李小平提交的2份证据以及被告周小兰提交的1份证据,3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三份证据证明了一是被告李陶国与陈雄斌购原告李小平钢材,欠下钢材款56840元;二是所购钢材用于被告李陶国等人合伙建厂;三是原告李小平一直主张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三方面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和第一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小兰与陈雄斌系同居关系,2009年7月陈雄斌死亡。2008年农历7月因合伙建冶炼厂,被告李陶国与陈雄斌在原告李小平处采购钢材,除给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外,还欠原告李小平钢材款56840元,被告李陶国与陈雄斌在原告记帐的清单上签名。尔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周小兰以“与陈雄斌不是夫妻关系,只是一般的同居关系,且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未继承陈雄斌的遗产以及未享受合伙组织的股份”为由而拒绝给付,被告李陶国只承诺给付原告钢材款2842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李小平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李陶国对被告周小兰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李陶国和死者陈雄斌与原告李小平因买卖合同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陶国认可了这一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李小平向本院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小兰辩称,“其本人与陈雄斌不是合法的夫妻,只是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留下可供支付债务的遗产;所购买的钢材,是用于合伙组织建厂,应由合伙组织的财产进行清偿,况且其本人也没有享受该合伙组织的股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李陶国对被告周小兰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周小兰抗辩理由成立,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兰在答辩时称“原告李小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从原告李小平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一直主张其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事实,被告周小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陶国是本案中实际购买钢材人,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陈雄斌已死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陈雄斌留有遗产可供支付债务的事实,对欠原告李小平的钢材款,理应由被告李陶国一人承担给付义务。如有证据证实所欠原告钢材款,属于合伙组织共同欠下的债务,有权向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陶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平钢材款5684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平要求被告周小兰给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文宏审 判 员  袁养球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