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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史春荣与范玉平、范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荣,范玉平,范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6号原告史春荣,农民。被告范玉平,曾用名温瑞萍,农民。被告范革平,农民,系被告范玉平丈夫。原告史春荣诉被告范玉平、范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平、被告范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间,被告范玉平从原告处借走1万元,称只是资金短缺,按约定的日期到期就还,此后又分别从原告处借18000、27000、13600、18250、24000元直至2012年1月6日,被告范玉平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1050元,上述款均已至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借款11105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范玉平、范革平未作答辩。原告史春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5日借据一份;2、2010年12月20日借据一份;3、2010年12月27日借据一份;4、2011年1月29日借据一份;5、2011年12月15日借据一份;6、2012年1月6日借据一份;7、成安县格瑞德健身器材厂证明书。对原告1、2、3、4、5、6、7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玉平、范革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玉平原为同事关系。2008年5月25日、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6日,被告范玉平以买房、修车、旅游为由,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18000元、27200元、18250元、13600元、24000元,总计借原告款111050元。2012年,被告范玉平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范玉平分别给原告写下借据六份。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范玉平借原告本金11105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范革平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平三日内偿还原告史春荣借款本金1110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000元从2008年7月24日起、18000元从2010年12月20日起、27200元从2010年12月27日起、18250元从2011年1月29日起、13600元从2011年12月15日起、24000元从2012年1月6日起分别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范革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范玉平、范革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常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青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