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44年12月27日,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翀,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9日,四川省大竹县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因与前妻感情不和,于1997年6月离婚,一直未娶,过着单身生活。2012年2月26日,被告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家当保姆,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同年4月,被告向原告诉说自己处境困难,至今也是单身,希望能与原告结婚。当时原告虽觉不妥,但事后被被告的真心打动,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干家务,成天打牌,且多次向原告及其亲友借钱。2012年10月被告到西乡县开鲜鱼庄又向原告亲友借款12万元,原告也为鱼庄采购、装修垫支3万元,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归还借原告婚前人民币30000元及原告担保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证明;3、结婚证复印件;4、汉中铁路医院诊断证明1份;5、被告蒋某某婚前保证书1份;6、被告出具借条7张;7、被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与前妻离婚,之后未娶,过着单身生活。原告欲聘一保姆照顾其饮食起居,2012年2月26日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家当保姆,双方均系单身。同年4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6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10月,被告到西乡开办一川味鲜鱼庄,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纠纷,2013年8月1日鲜鱼庄停止营业。2013年8月9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系。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生活中若双方互让互谅、多沟通、多交流,这些矛盾是可以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解决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暂不确认。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汉玉人民陪审员 席天成人民陪审员 邢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