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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菊梅诉被告高喜营、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梅,高喜营,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菊梅,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永胜胡同*号。委托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公立,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永胜胡同*号。(系李菊梅丈夫)被告高喜营,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罗城头*号院*****号。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菊梅诉被告高喜营、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玉洁、赵公立、被告高喜营、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梅诉称,2012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渚河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口时,被告高喜营驾驶冀D939**大型公交车到此路口右转将直行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住院后医生诊断伤情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06天,花去医疗费26826.3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和嫂子一直护理在身边。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仅支付了26466.3元的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元、误工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546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1056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邯郸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邯郸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据三、加油费票据七张,金额1800元。出租车发票十张,金额199.6元。证据四、邯郸市圣博翰幼儿园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据五、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赵公立的在职证明书,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邯郸市千百家商贸有限公司千惠分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寇巧菊的在职证明书,证明其月收入为3800元。证据六、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款收据的复印件。购买多功能治疗仪的发票复印件。证据七、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据八、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及更换电池的收据。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高喜营、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86.3元,我公司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床现象,其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在高喜营工作期间。被告高喜营、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辩称举证如下:证据一、邯郸市中医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证据二、数码多功能治疗仪发票一张。证据三、收条一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长期医嘱只记录到4月20日,临时医嘱只在3月21日有记录。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系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206天,治疗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原告营养费应有医嘱,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对其辩称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高喜营驾驶冀D939**大型公交车沿渚河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喜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县医院检查,门诊治疗费花费480元(原告支付360元)。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6天,花费住院费25686.3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2012年10月12日邯郸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2、住院期间需陪床两人。3、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公立、嫂子寇巧菊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939**大型公交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系邯郸市圣博翰幼儿园的职工,月收入为2500元,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高喜营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高喜营工作期间。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2年9月25日为原告治疗购买数码多功能治疗仪一部,金额78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高喜营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喜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被告高喜营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高喜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费25686.3元,门诊治疗费480元、数码多功能治疗仪780元,金额总计269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6天=10300元。3、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30天×206天=17166.66元。4、护理费,邯郸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床两人,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两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赵公立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寇巧菊的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均超过纳税起点,但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提交相关的单位扣减工资收入的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为36166元÷365天×206天×2人=40822.99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车损鉴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00元,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的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数额总计96235.9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989.6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7246.3元,由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586.3元,其尚应赔偿原告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梅68989.65元。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梅660元。三、驳回原告李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李菊梅负担30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