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赵友娟、赵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赵友娟,赵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国栋。委托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友娟。被告赵建忠。原告王国栋诉被告赵友娟、赵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娟、赵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赵友娟、赵建忠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算,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至借款履行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友娟未答辩。被告赵建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赵友娟、赵建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算,并为原告出具款借条一份。该借款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赵友娟(手印)赵建忠(手印)2013年6月8日”。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于2013年7月10日、8月2日分二次共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18000元,借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9日以后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按约定已支付的利息,因未提出抗辩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友娟、赵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友娟、赵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栋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赵友娟、赵建忠支付原告王国栋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被告赵友娟、赵建忠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赵友娟、赵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