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礼清与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2,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2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向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巷信用社(以下简称方巷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被告使用,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贷款到期后本息由被告归还。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方巷信用社起诉原告,原告共支付贷款本息合计56778.68元。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尚欠原告本息69951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诉讼费收据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三份、借条一份、(2007)扬邗民二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陈某某2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信用社贷款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偿还贷款。2006年12月5日,原告陈某某、居某某与方巷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陈某某向方巷信用社借款50000元,居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在方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注:陈某某与(于)2006年12月16日在方巷信用社贷款,担保人居世(士)奎50000元,到期连本带息由陈某某2归还,此款用于购买方巷集贸市场所用”。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方巷信用社起诉原告,至2008年3月31日,原告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6778.68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诉讼费收据、收回贷款凭证、借条、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原告向信用社贷款给被告使用,被告负责偿还贷款,被告应当依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已经向方巷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贷款;被告承诺到期连本带息偿还贷款,贷款到期日应视为还款期限,原告向方巷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还贷款之日应视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期限,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1778.68元及利息(以56778.68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41778.68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4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陈某某2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