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0869号陈凤兰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李 正 与 被 告 徐 胜 中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李正。委托代理人彭彬。委托代理人周恭敬。被告徐胜中。原告李正与被告徐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周恭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款,还款期过后,被告多次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好不容易联系上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李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胜中偿还原告李正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750元(从2012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徐胜中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徐胜中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胜中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李正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2012年6月30号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正向被告徐胜中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是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胜中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徐胜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胜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正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徐胜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珍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