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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朱广茂、凌良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朱广茂,凌良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广茂,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香港。法定代理人:王梅玉,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香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良远,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县。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广茂、凌良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朱广茂伤残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朱广茂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深圳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朱广茂诉请范围,朱广茂并未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凌良远直接赔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朱广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负担问题。关于朱广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朱广茂是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大陆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远高于梅州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朱广茂住所地的经济状况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差距很大,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朱广茂的诉讼请求,适用内地最高标准,即参照深圳标准计算朱广茂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酌情裁处恰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朱广茂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广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凌良远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符,且保险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再审请求撤销该项赔偿款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