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宗迎,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霞、王伟,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斯巴鲁4S店内,因回收废品的结算价格问题与店内会计王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拳击王斌头面部,致王斌鼻骨骨折,断端错位分离、成角明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斌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斌的陈述,证人于海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视听资料一宗,(芝)公(刑)鉴(法)字(2013)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斌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害人言语过激引发本案为主要理由,提出被害人王斌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