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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夏自春与李烁、夏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烁,夏自春,夏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烁,女,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自春,男,1944年3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启新水泥厂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江涛,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自春系夏江涛之父。夏江涛与李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广东省东莞市共同经营一纸板厂。2009年5月26日,因该纸板厂经营需要,夏自春通过汇款方式汇给夏江涛现金人民币10万元,当日该笔款项以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的名义支付给东莞市新富发纸业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货款。现夏江涛、李烁共同经营的纸厂已注销登记。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夏自春诉请的140379.59元借款中的40379.59元部分达成协议,夏自春就40379.59元诉请申请撤回起诉,李烁就该部分借款涉及到夏江涛名下的保险费用不再主张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夏自春于2009年5月26日汇给夏江涛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项于当日用于偿还夏江涛、李烁共同经营纸厂的货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夏自春汇款10万元的性质,其主张系出借给夏江涛、李烁,夏江涛予以认可,李烁予以否认,并提出该10万元汇款系夏自春偿还之前夏江涛、李烁出借给其的20多万元借款,但李烁对夏自春曾向其借款20多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考虑到各当事人之间在汇款时的亲属关系,综合本案证据,该项汇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夏自春出借给夏江涛、李烁的借款,夏江涛、李烁应予以偿还。对于夏自春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二被告夏江涛、李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自春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诉讼费用3108元、保全费1202元,合计431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判后,李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自春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亦没有给夏自春出具过借条。该笔汇款发生在上诉人离开东莞市期间,系夏自春与夏江涛之间的金钱往来。该10万元系夏自春从上诉人处借款后的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夏自春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10万元系向其借款的还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为上诉人和夏江涛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用于企业生产。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夏江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夏自春与夏江涛、李烁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已用于东莞市麻涌美仑制版厂的生产经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系登记在上诉人李烁父亲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底,李烁父母退出后,交由李烁和夏江涛共同经营。以上事实有李烁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自春将10万元款项转入夏江涛账户后,已用于其和李烁共同经营的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偿还货款,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夏江涛和李烁婚姻存期期间,夏江涛亦予以认可,李烁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应当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李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