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大德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德,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杨大德。被告:杨建国。原告杨大德诉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杨大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大德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建国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大德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双方口头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后原告因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建国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大德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杨大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建国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杨大德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大德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建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建国向原告杨大德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向原告杨大德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国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国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归还原告杨大德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