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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商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无棣牧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良友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良友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无棣牧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良友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顶成,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牧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国。上诉人江苏良友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农牧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棣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良友农牧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顶成,被上诉人无棣牧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牧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无棣牧怡公司与被告良友农牧机械公司签订了《江苏良友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成套设备销售合同(年产十二万吨级畜禽饲料机组)》,该合同约定:甲方无棣牧怡公司,乙方良友农牧机械公司,一、机组名称,年产十二万吨级畜禽饲料机组。……。三、合同总价,Y22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六、质量要求与标准:符合国家《配合饲料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相关部分,单机设备制造符合国家标准做到外观油漆美观、平整……七、付款要求。……6、整套机组联动试车出料8小时,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5%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Y112000.00),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所有设备及全部技术资料。7、余款5%质保金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Y112000.00),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付清。……十一、……(5)甲方在接到乙方要求验收通知单一周内组织验收,否则视验收通过;若不经过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机组生产,则视验收通过,并从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甲方无棣牧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与乙方良友农牧机械公司的代表人陈志亮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良友农牧机械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良友农牧机械公司为原告安装年产十二万吨级畜禽饲料机组,原告无棣牧怡公司三次支付被告良友农牧机械公司款2016000元。2010年5月中旬,被告良友农牧机械公司将原告年产十二万吨级畜禽饲料机组安装完毕。被告没有向原告方发出验收通知,未组织验收。经原告试运行,该机器未能实现年产十二万吨级畜禽饲料的合同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被告良友农牧机械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向原告无棣牧怡公司交付合格的机械设备,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调试、验收义务,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对涉案机组的调试、验收义务,并达到年产十二万吨级畜禽饲料合同要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良友农牧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其未就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视为自动撤回该部分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良友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履行涉案机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调试、验收义务,并达到年产十二万吨级畜禽饲料合同要求;二、驳回原告无棣牧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苏良友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良友农牧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履行调试验收义务,调试机械能正常使用及支付违约金36万元,因被上诉人未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但是又判决上诉人履行调试、验收义务,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出达到年产十二万吨级畜禽饲料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并且调试机器能正常使用是一回事,是否要年产十二万吨级饲料又是另一回事,一审法院不能判决强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年生产十二万吨饲料。二、一审判决认定设备没有验收与事实不符。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上诉人不通知被上诉人进行验收与常理不符。一审中上诉人也曾经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运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进行生产,说明设备已经验收。并且依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若不经过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机组生产,则视为验收通过。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即使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递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已将机组安装并调试完毕,机组设备就在被上诉人方的厂房里,根据该条规定,组织验收的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方而不是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无棣牧怡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设备的交付、调试义务,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涉案设备的技术资料、设备图纸、质量证明,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进行正常生产。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涉案合同系成套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格,是物的价值,并非交付劳动成果本身的对价。因此,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调试、验收义务及使涉案设备达到年产十二万吨畜禽饲料的要求。首先,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的约定,若被上诉人不经验收擅自使用机组生产,则视为验收通过。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并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产品的时间是2010年5月,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2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在两年内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再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产品不符合要求的主要理由是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年产12万吨的要求。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设备机组名称为年产十二万吨级禽畜饲料机组,但年产十二万吨是动态、量化数字,受原材料供应、生产组织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审判决认定该机组年产不能达到十二万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失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棣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无棣牧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无棣牧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