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横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韩XX与石XX、曹XX、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石XX,曹XX,石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韩XX。被告石XX。被告曹XX。被告石X。原告韩XX与被告石XX、曹XX、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XX、曹XX、石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石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石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本金以及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月利率为18‰的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月利率为36‰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曹XX、石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借款保证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石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由被告石X、曹XX担保,担保期限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范围为除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之处费用外,另承担该笔借款本息总额的30%。被告石XX、曹XX、石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3日,被告石XX向原告韩XX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逾期按双倍利率计息。被告曹XX、石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石XX理应偿还原告韩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XX、石X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石XX、曹XX、石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XX、石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