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黎明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明;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黎明,男,1965年8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人,农民,住南宁市。 被告陈敏,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原告黎明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正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黎,人民陪审员黄海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l1年3月1日、3月14日,被告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前,第二次借款金额为1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时都立有借条为证,两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而且还故意躲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陈敏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l1年3月1日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同年3月4日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归还。两次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催促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敏向原告黎明借款4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敏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1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敏偿还原告黎明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陈敏支付原告黎明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24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正昌 代理审判员 黎 黎 人民陪审员 黄海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