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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彭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周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奉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深圳市民治樟坑一区173栋的业主代表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委托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管理该物业。期间,被告因长期不在岗、私自出租业主房产、乱收费、乱报价等行为引起了业主的不满,在合同期满后也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赖着不走、欺行霸市。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逐家逐户敲门死缠烂打骚扰业主以取得业主签字,原告作为业主的一份子,有权自主联合其他业主重新选择合适的物业管理人。被告因看不惯原告的正义之举,便四处造谣诬陷原告。2013年4月3日,原告从蔣某处得知被告四处造谣称原告诬陷蔣某,原告当即到管理处找被告理论,被告野蛮至极,拿起茶杯砸向原告头部,当场流血不止。原告头部、眼部、额头、脸部多处受伤。随后有人报警,原告被送到医院验伤,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均被带到派出所做笔录,被告发疯似的用头部猛烈撞墙,导致被告身体不适。此外,原告的金手镯、钻戒在当天争执时丢失。被告的打人行为导致原告住院多日,目前还经常出现头晕、脑胀、恶心、呕吐、胸闷等症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27.5元;2、被告赔偿手镯、钻戒价值人民币14,102元;3、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4、被告连续七天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张贴向原告及其家人赔礼道歉的公告,向公众澄清事实;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不存在,另案中本案被告已经起诉了本案原告,原告的亲戚殴打了被告,原告如何受伤在监控中可以看到,是原告追打被告时自己摔伤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中午,周某与彭某在深圳市民治横岭樟坑一区173栋附近发生争执。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于当日接到报案,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是周某与邻居彭某因生活琐事导致的纠纷,双方有肢体冲突。另查明,在周某、彭某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动手,均有受伤,二人的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周某受伤后,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87.57元(含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事发当日其手镯、钻戒在争执时丢失,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该项损失,其中手镯价值9,398元、钻戒价值4,82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事发当天造成其财产损失,但未能举证证实手镯、钻戒等财物丢失的事实,即便财物丢失,原告也未能举证财物丢失与双方争执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财物丢失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87.57元。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中均有动手打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周某、彭某对此次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彭某应对原告周某的医疗费承担50%的责任,即人民币1,593.79元(3,187.57元×50%),原告周某对其医疗费亦应承担50%的责任,即人民币1,593.78元。原告的受伤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1,593.7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300元,被告彭某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少君(兼)书记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