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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与张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张勉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素琴,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勉泉,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勉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勉泉因购买原告铸件,欠原告货款402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下欠3025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25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铸件款肆万零贰佰伍拾元整。(40250.00元)(直径2200元锥破支撑套1件8.05吨)。张勉泉。2012.5.21.”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勉泉因购买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铸件,欠原告货款402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货款30250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铸件,欠原告货款402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下欠原告货款30250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勉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货款三万零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