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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蔺桂云与袁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桂云,袁筝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蔺桂云,女。被告:袁筝,女。委托代理人:李霞,女。原告蔺桂云诉被告袁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桂云、被告袁筝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桂云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袁筝的父亲袁定明向原告蔺桂云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5月份由于交通事故袁定明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筝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70000.00元。被告袁筝辩称:被告对于袁定明对外负债情况不了解,其生前因对外负债被债权人潘晓华诉至法院,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袁定明名下财产均已被执行,被告未继承袁定明任何财产,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筝为袁定明婚生女,系袁定明法定继承人。2012年,被继承人袁定明承诺帮助原告女儿找工作并收取原告款项,此后袁定明未能兑现承诺又无力归还原告款项,故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借蔺桂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0)。还款日期(12月20日)。”此后袁定明共向原告还款两次,还款金额300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袁定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袁定明与被告袁筝委托代理人李霞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日,本院就双方离婚纠纷做出(2010)金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李霞与被告袁定明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袁筝由原告袁筝抚养,被告袁定明自2010年2月始每月负担其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法:按月自行给付);三、共同财产: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30078**号、建筑面积66.13平方米楼房一处、原告李霞名下的公积金归还原告李霞所有;被告袁定明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袁定明所有;四、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告李霞负责偿还;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六、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霞负担。”再查:案外人潘晓华诉袁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做出(2010)金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袁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晓华借款人民币520,000.00元及利息104,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受理潘晓华执行申请,以(2010)金执字第1112号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查封袁定明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546号2单元6层1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二年;于2014年5月23日划扣袁定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2616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收条、(2010)金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返还,袁定明承诺为原告女儿找工作并以此为由收取原告款项,由于承诺事项未能实现,故其收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对于袁定明所欠原告款项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袁定明实际欠款总额为100000.00元,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700000.00元,原告认可袁定明已偿还其30000.00元,故确认袁定明应偿还原告40000.00元。被告袁筝系袁定明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偿还义务。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由于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30078**号、建筑面积66.13平方米楼房一处归李霞所有,故该套房屋不属于袁定明遗产,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定明确无其他遗产,亦未能证明袁定明死后仍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故被告仍有义务用其父亲的遗产对其父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袁定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蔺桂云人民币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筝在继承袁定明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连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