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王相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王相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吴春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萍,女,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以宝,男,1978年6月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玉,女,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相玉于2001年10月4日到原告润泰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8月19日,原告派被告到原告济南总公司指定的济南历城区历城店进行培训学习,2012年8月21日开始进行训练。2012年8月23日,被告因病到山东省中医医院进行就诊,并由其弟弟王茂水代为向济南历城店请假15天。2012年9月6日,被告到临沂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该院开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治疗一周,当日被告的姐姐刘允丽拿该诊断证明到原告处代被告请病假。后其姐刘允丽于2012年9月13日再次拿临沂市人们医院的诊断证明到原告处代被告续病假。2012年9月27日,原告曾派单位人力资源部人员带被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过。其后,被告的姐姐刘允丽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17日持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载明建议休息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到原告处替被告续请病假。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邮寄单等证据,称被告自2012年11月2日病假期满后既未提交病假单办理请假手续,亦未到公司上班,故原告对其邮寄了书面通知,催告被告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上班,但被告未予理睬,因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对被告作出了开除的处理决定并在公司内及报纸上对被告公告送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提交了由临沂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7日、27日为被告开具的建议其休息10天-15天不等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称被告均已于开具当日由其姐姐刘允丽提交原件给原告代为续假,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医疗补助费等问题发生争议,于2013年2月4日到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对此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3)第03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8760元。原告对此不服,于法定时间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及工资。还查明,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份,其2012年9、10、11月工资未领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01年10月在原告处入职,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称被告严重违纪并于2012年11月21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2日后未向其请假亦未上班,属于严重违纪,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提交的请假单仅为2012年8月23日的,原告管理存在缺陷,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其应自行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告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2710元,有薪资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不低于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月、11月的病假工资共计3419.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支付其患病医疗补助费,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不能从事相应工作,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王相玉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相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330元;三、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相玉拖欠的病假工资3419.6元;四、驳回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原告共应承担65759.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提交被上诉人2013年8月23日的请假单证实其有效的请假期限,而认定上诉人管理存在缺陷,同时错误地认定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2日后无故不到岗上班,任何请假手续都没有办理,至同年11月5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达到三天,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邮寄上班通知、被上诉人仍未办理请假手续、继续旷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王相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连续的诊断证明,足以证明其患病治疗的事实,自2012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患病至2012年11月21日上诉人以公告的形式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间不满3个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10年以上,上诉人应给予其医疗期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患病治疗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上述规定,现被上诉人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拖欠的病假工资正确。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2013年8月23日的请假单证实其有效的请假期限,但对同年11月2日之前未办理上述手续的请假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对应的请假单,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2日后无故不到岗上班、任何请假手续都没有办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