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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9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仁福与郝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仁福,郝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944号原告贾仁福,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京京,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琳,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贾仁福诉被告郝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全有、程保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聪慧、人民陪审员程保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再次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聪慧、人民陪审员孙焕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闫京京到庭参加了2013年7月10日、11月26日的庭审,原告贾仁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闫京京及被告郝琳到庭参加了2013年7月1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仁福诉称,郝琳于1999年5月19日、5月21日分别向贾仁福借款3万元,后又向贾仁福借3万元,共计9万元。以上借款郝琳至今未偿还,故贾仁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郝琳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贾仁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两张;证据2、借条;证据3、(2011)海民初字第1143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据4、(2001)海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01)海民初字第1524号案庭审笔录。被告郝琳辩称,借条及收条均不是其本人出具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贾仁福的诉讼请求。被告郝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郝琳对贾仁福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郝琳对贾仁福提交的证据1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借条中系其本人的签字,本院认为,郝琳已认可贾仁福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在该案中郝琳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故其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贾仁福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郝琳对贾仁福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非其本人出具,对此郝琳申请了笔迹鉴定。经询问,双方均同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郝琳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年11月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郝琳”与样本中“郝琳”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贾仁福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郝琳未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的样本均是经郝琳认可的,且郝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贾仁福提交的证据5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郝琳于1999年5月19日、5月21日各收到贾仁福偿还耿文志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后耿文志否认郝琳代其收取还款,故郝琳将该6万元作为其本人向贾仁福的借款。后郝琳又因做生意从贾仁福处借到3万元。以上借款9万元郝琳至今未还。另查,(2001)海民初字第1524号耿文志诉贾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耿文志主张贾仁福偿还其借款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贾仁福答辩称其分四次将10万元还给了耿文志的爱人郝琳,并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2001年4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贾仁福虽辩称其向耿文志的爱人郝琳还款,但是耿文志否认其与郝琳系夫妻关系,对此贾仁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判令贾仁福偿还耿文志借款11万元及利息1072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2011年3月31日,贾仁福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郝琳要求偿还涉案欠款[案号为(2011)海民初字第11437号]。庭审中,郝琳对贾仁福提交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6万元系贾仁福给其的还款,并非其从贾仁福处的借款,另其申请对借条上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并确定了鉴定样本。2011年11月28日,贾仁福申请撤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当日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郝琳向贾仁福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另外的6万元,贾仁福主张系郝琳代收了其向耿文志的还款,后耿文志对此予以否认,另行起诉贾仁福主张欠款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此时郝琳将该6万元转为其向贾仁福的借款。而郝琳在(2011)海民初字第11437号案件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郝琳也认可(2011)海民初字第1143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故本院认定双方就6万元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贾仁福作为出借人已经交付了款项,郝琳作为借款人应足额偿还借款,对于贾仁福主张郝琳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3年7月10日、2013年11月26日的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仁福借款九万元。如被告郝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原告贾仁福已预交)、鉴定费二千七百元(被告郝琳已预交),均由被告郝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代理审判员  陈聪慧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