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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付某。被告胡某。原告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年××月××日(农历)生育长子,取名胡文浩;××××年××月××日(农历)生育次子,取名胡自力。婚后,我们一起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经常吵打,被告赌博成瘾,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现在,我与被告实在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两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不准原告在与孩子有往来,断绝一切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年××月××日(农历)生育长子,取名胡文浩;××××年××月××日(农历)生育次子,取名胡自力。近几年,由于双方沟通较少,经常吵打,原告不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实在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子胡文浩、胡自力现随被告在北京共同生活,双方认可的夫妻公共财产有:现金40000元在付某拿着,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在双方老家砖混构建平房三间。无共同认可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举证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付某与被告胡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允。由于婚生子胡文浩、胡自力现随被告在北京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二婚生子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文浩、胡自力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原告付某每年分别支付子女抚养费2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4年至两儿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