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眉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春兰等与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易小松,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何德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眉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王春兰,女,汉族,农民,生于1965年5月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易小松,男,汉族,居民,生于1986年7月2日,住广东省肇庆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健、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组织机构代码:66303649-3。负责人:沈德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昌贵,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德安,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6日,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组织机构代码:66536707-7。负责人:李林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2013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春兰、易小松与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何德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锦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易小松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彬,被告何德安,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昌贵、赵志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兰、易小松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何德安驾驶川AD9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双福至九里方向行驶,23时20分车行至与省道306线23KM+600M十字交叉路口时与从峨眉至乐山方向行驶由易成德驾驶的川LB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成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峨眉交警队无法确定责任,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何德安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其合法利益,二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易成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48056元;2、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德安辩称:我是公司雇佣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因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所以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死者表示哀悼,对死者的家属表示慰问。本案原告按被告承担全责来申请赔偿,我认为不符合事实,因我公司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也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死者易成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属于无证驾驶,所驾乘的车辆也属改装车辆,据车辆鉴定证明,车辆的后轮制动系统有问题,也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报告和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我方行驶车辆遇到红灯在等待行驶灯转换后,才行驶的,属正常的行驶,而死者易成德驾乘的摩托车改装车辆系占道行驶,因此,该事故的发生我方驾驶员没有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请标准偏高,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事故后,我公司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3000元、本车检测费700元、本车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50元、轮胎检测费500元,共计65450元。对以上超出法定范围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退还;对于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的机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致使其将事故风险转换给了自己。综上,要求法院依照本事故的事实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易成德无证驾驶改装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责任。另外,易成德行驶在十字路口,也没有靠右行驶,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德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没有任何责任。为此,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中承担10%的免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何德安驾驶川AD9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双福至九里方向行驶,23时20分车行至与生动306线23KM+600M十字交叉路口时与从峨眉至乐山方向行驶由易成德驾驶的川LB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成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乐公交字(2013)第00091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易成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维修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48056元(不含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7936.5元);2、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受害人易成德(50岁)系农村居民。生前在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经营蔬菜水果。再查明: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D96**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何德安的雇主。事发当天,被告何德安的驾驶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2012年11月26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2012年11月9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损险4725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3000元、川AD96**号车辆检测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50元、轮胎检测费500元,以上垫付款共计为65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庭审中,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超出法定丧葬费的部分费作为对死者家属的经济帮助,不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垫付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损失中予以扣除。因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镇政府证明、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公司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租赁合同、房产证、白龙社区的情况说明、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尸检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收据和请求法院依法在交警队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的责任确定;二、死者易成德是否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三、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四、本案损失的责任确定。关于焦点一。死者易成德驾驶的是自有车辆,理所应当成为本案责任主体;而被告何德安系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当天的驾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由于出具事故调查证明的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作出事故认定,本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肇事双方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死者易成德、被告何德安驾驶车辆致易成德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果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死者易成德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派出所证明、镇政府证明、峨眉山金丰农产品种植营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公司收据、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死者易成德符合“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死者易成德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易成德按城镇居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受害人易成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受害人易成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的丧葬费为17936.5元(35873元/年÷12个月×6月);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237.96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12月÷21.75天×3人×3天)。因原告的该项请求816元在此赔偿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816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死者易成德作为家中顶梁柱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6、尸检费。因该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为此,本案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尸检费为3000元;7、摩托车车损。因系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为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摩托车损失为800元;8、川AD96**号车辆车损(检测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修理费)。在本事故中,川AD96**号车辆的车损为2450元(检测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50元+轮胎检测费500元),虽系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自己车辆的损失,但因死者易成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要承担50%的责任,为减轻诉累,对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计469492.5元;第8项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2450元;共计为471942.5元。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69492.5元,首先由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共计为358692.5元(总损失469492.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800元),由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和死者易成德各承担50%即179346.3元(358692.5元×50%);其次,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共计2450元(检测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50元+轮胎检测费500元),首先由死者易成德应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财产损失450元(245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由死者易成德和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225元(450元×50%),因本案死者易成德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上述损失应由死者易成德自行承担,即2225元(2000元+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因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共计290371.3元(交强险110800元+商业险179346.3元元+川AD96**号车损225元)全部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应赔偿当事人各项损失共计290371.3元;死者易成德承担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222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退还被告垫付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为33386.5元(丧葬费17936.5元+尸检费3000+车损2450元+垫付款1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为256984.8元(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90371.3元-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333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兰、易小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易成德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698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33386.5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兰、易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010元,由原告王春兰、易小松承担2005元;由被告何德安、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锦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