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韩某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系被害人马某乙父亲)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系马某甲女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系被害人马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马某丙,女。(系王某甲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女。(系被害人马某乙妻子)诉讼代理人韩某丙,男。(系韩某乙哥哥)诉讼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丁,男,2012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任经理职务。诉讼代理人魏某,男,系昌黎支公司法律顾问。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韩某乙、马某丁、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丙、曾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7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境内98公里+200米处,与马某乙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相撞后王某丁驾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马某乙及其乘车人马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韩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王某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韩某乙诉称:我方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因马某乙死亡、韩某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50000元。诉讼代理人曾军、王某乙、马某丙、韩某丙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韩某乙意见一致。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7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丁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境内98公里+200米处,与被害人马某乙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相撞后王某丁驾车逃逸,造成两车损坏,马某乙及其乘车人马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韩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王某丁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乙及乘车人马某丙、韩某乙无事故责任。此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韩某乙因马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9048元、车损鉴定费1172元、赡养费44165.62元,韩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50185.63元、专家会诊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残疾补偿金1993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8230.53元、护理费2529.73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36300.51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刘某兰因被害人马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王某丁家属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为162848.8元;被告人王某丁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韩某乙因马某乙死亡及韩某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在交通强制保险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韩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为217151.2元。此款履行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崔某证言,辨认人杨某、魏某甲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丁与被害人马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行驶证、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调解笔录、调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丁户籍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提供的证据: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挂号收据四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收据两张、专家会诊费一张、挂号费一张;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收据一张,滦县价格协会收费收据一张,北京市意华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滦县人民医院用药费用明细清单七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用药费用明细清单二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且逃逸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马某甲、王某甲因被害人马某乙死亡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医药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因被害人马某乙死亡及韩某甲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残疾补偿金等合计金额为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