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颜景亮与苏珠庆、黄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亮,苏珠庆,黄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006号原告颜景亮,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张谋川,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珠庆,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黄芬英,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颜景亮与被告苏珠庆、黄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亮的委托代理人张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珠庆、黄芬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景亮诉称,被告苏珠庆因生意需要先后于2010年11月23日、2012年5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73500元。双方约定,被告若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应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的,由借据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败诉方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被告黄芬英系被告苏珠庆的妻子,依法应当与被告苏珠庆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苏珠庆催讨,但被告苏珠庆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苏珠庆、黄芬英偿还借款223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借款7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苏珠庆、黄芬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0元;3、被告苏珠庆、黄芬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被告苏珠庆、黄芬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珠庆、黄芬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珠庆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颜景亮借款150000元,承诺180天内还清借款,逾期还款的,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2年5月22日,被告苏珠庆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苏珠庆向原告借款73500元,如被告苏珠庆未能按时偿还本金的,应当按借款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苏珠庆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遂委托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苏志松、张谋川律师诉至本院,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发票及原告颜景亮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珠庆先后于2010年11月23日、2012年5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7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3日的借款1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2012年5月22日借款73500元的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该笔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350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珠庆、黄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珠庆、黄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景亮借款223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借款7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珠庆、黄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景亮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颜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3元,由原告颜景亮负担50元,由被告苏珠庆、黄芬英负担4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巧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