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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李文辉与杨宜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杨宜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81号原告李文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刘美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杨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翟燕,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郝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辉诉被告杨宜军、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钟春燕,被告杨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文辉驾驶粤MXXX**号车辆从东莞桥头往东莞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东部快线茶山镇寒溪河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杨宜军停靠在道路最左边车道上的粤BXXX**车辆车尾发生碰撞,后车辆翻侧倒地,造成原告李文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故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各项损失共计44541.17元,其中医疗费442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056元、护理费144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51元、住宿费2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宜军辩称,我方没有向原告赔付过,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我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伤者的病历资料和重新鉴定。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部分。3、原告医疗费中与本次治疗无关的乙肝、梅毒、艾滋的检验费用应当剔除。4、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营养费没有依据。6、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我司不承认其伤残等级,我司对于其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无法找到工作单位的存在。7、护理费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东莞标准计算。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1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文辉驾驶粤MXXX**号车辆从东莞桥头往东莞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东部快线茶山镇寒溪河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杨宜军停靠在道路最左边车道上的被告杨宜军所有的粤BXXX**车辆车尾发生碰撞,后车辆翻侧倒地,造成原告李文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XXX**车辆在被告���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文辉受伤后,当天被送至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4427.5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1、腰1-4右侧横穿骨折;2、右肘部挫裂伤;3、右顶部头皮血肿。医院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休息三月;3、腰围继续固定制动1个半月,卧床1月;4、定期回院复查等。2013年3月6日原告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情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事故发���前在东莞市大岭山鹏兴叉车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60元,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单位同事陈倩护理,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100元,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佐证。原告主张因此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查询、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辉对于粤BXXX**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责进行赔偿。被告杨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42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扣除相应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医院医嘱显示原告伤情需要复查,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复查的医疗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证明需要产生此项费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800元,原告伤情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客观上需要鉴定,故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虽然原告主张的鉴定结论被推翻,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大岭山鹏兴叉车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60元,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医嘱休息日为104天。误工费计算:3360元/月÷30天/月×104天=11648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单位同事陈倩护理,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100元,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计算为:3100元/月÷30天/月×14天=1446.67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5天标准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标准计算,1310元/月÷30天/月×5天×2人=436.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等级,其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到原告因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1-4项共512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5-11项共15831.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958.84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958.84元给原告李文辉。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宜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由原告李文辉承担242元,被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215元。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各自承担的数额,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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