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泰安岱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怡,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婚后被告常在娘家居住,自2012年3月底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半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1、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3、孩子陈某怡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16499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怡,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并不能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努力维持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家庭生活。原告坚持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