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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庆库与沈阳前进五金工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库,沈阳前进五金工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库,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敬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哲,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前进五金工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萍,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付希芹,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书记(已退休),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吴庆库与被上诉人沈阳前进五金工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2年12月,被告经沈阳市于洪区中小企业局批准转制为民营企业。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在报纸上发出通知,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册员工,于2007年11月28日前到厂办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2007年12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单位发出的通知,内容为:企业因动迁,无能力组织生产,现企业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全体职工到厂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回执上签名。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原告的档案移交沈阳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现原、被告因社会保险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沈劳人仲不字(2013)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回执、2007年11月22日沈阳日报、托管手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执,由此可知,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应为2007年12月26日。且本案被告已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发出通知,故被告已履行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送达手续。因此,足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至2013年7月10日长达5年多的期限均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原告直至2013年7月11日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是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正当理由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上诉人吴庆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他的通知回执,不能证明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企业单方给老大者送到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前进五金工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以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6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执,由此可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应为2007年12月26日。且本案被上诉人已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发出通知,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7日至2013年7月10日长达5年多的期限均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上诉人直至2013年7月11日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且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是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正当理由所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庆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瑷    丹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郭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丛    凤    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