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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农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农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祥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农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张希智,该公司经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典当公司)与被告山东农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博科技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牡丹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磊、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博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典当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典当抵押合同,以其所有房产(房产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699**号和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699**号)出典,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当金共计8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5月3日,并由被告在当票上签章确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当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000元的逾期利��及综合费。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典当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典当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月0.6%计算,逾期综合费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典当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4%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房产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699**号和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69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博科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日,原告牡丹典当公司作为典当行(甲方),被告农博科技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月综合服务费为16‰,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除;月利息为4‰,于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月利息;抵押物信息:房权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699**号和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69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菏国用94字第5869号,坐落于菏泽220国道与京九铁路桥交叉口,建筑面积1503.2平方米;抵押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抵押人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约定典当行有权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由典当行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拍卖费用、贷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不足部分向抵押人追索;逾期部分综合服务费按2.4%收取,逾期部分月利率按0.6%收取;本合同记载的当金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票为本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就抵押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农博科技公司出具当票并发放当金8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止。典当期限内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被告均按期缴纳完毕。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回当金,仅偿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当票、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牡丹典当公司与被告农博科技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当金,被告未履行按时归还当金的义务,明显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当金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699**号和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699**号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山东农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8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逾期综合费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二、原告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农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菏泽220国道与京九铁路桥交叉口,所有权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699**号和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69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山东农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徐卫东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