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巨鹿县旺角食府与郭力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鹿县旺角食府,郭力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负责人张峰。委托代理人王焕杰,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力芳。委托代理人郭少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巨鹿县旺角食府因与被上诉人郭力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鹿县旺角食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杰、吕骏,被上诉人郭力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郭力芳到上诉人巨鹿县旺角食府工作,工种为面点厨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2013年1月份工资4355元未发放。2013年6月6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巨劳人仲案(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巨鹿县旺角食府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力芳工资4355元。因巨鹿县旺角食府不服仲裁裁决内容,遂诉至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4355元,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应予给予被告。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355元。原告虽不服裁决,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资4355元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支付被告郭力芳工资43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巨鹿县旺角食府负担。巨鹿县旺角食府上诉主要称,我与刘登健是合作关系,刘登健承包了我的厨房,承包费里包含刘登健的用工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向刘登健支取,与我单位无关。对方出具的工资表不属实,是对方伪造的。郭力芳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我与对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我从2012年12月18日到对方处工作,至2013年2月2日被迫离开,期间对方仅支付了12月份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月2日工资未发放。我方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对方认为不实可以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2日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但是上诉人作为用工方有举证责任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3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4355元,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予被上诉人该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巨鹿县旺角食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