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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0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苏A×××××轿车送金某及其朋友到本市栖霞区某工地,安全返回后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以该轿车轮胎等损坏为由,多次向金某讨要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遭到金某拒绝。2012年10月2日21时许,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至本市秦淮区红花村160号婷婷洗车场,向金某继续讨要维修费,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即对被害人金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金某枕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监控照片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