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文,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居住的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花园N径6号花园内,由于自家宠物猫遭到邻居的大型犬攻击,遂持一把私藏的枪支将狗打伤。当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林某(另案处理)将其非法持有的二把枪支、子弹转移至其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振业城5-3栋1单元1102房进行藏匿,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归案,并在深圳市龙岗区振业城5-3栋1单元1102房缴获上述枪支2把、弹药510发。经鉴定,缴获的枪支一把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唧筒式猎枪,另一把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5.6毫米口径运动步枪;缴获的510发子弹中有310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200发为制式5.6毫米小口径枪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枪支2把、弹药510发、弹壳一个、弹珠若干、受伤的狗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詹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人吴某、证人林某、证人贺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吴某母亲的死亡证明,怡景花园N径6号别墅的房产证;3.证人证言:证人甘某、贺某、詹某、林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一份:林某、吴某转移枪支、弹药的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未让持有的枪支外流,社会危害性小,其不知道缴获的箱子里是子弹;被告人没有前科,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年事已高,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及年事已高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枪支2把、弹药510发,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