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敦化市红石乡西黄泥河村村党支部书记,与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时任该村文书的被告人刘某某以为村里套取国家资金,村里用款便利为由,预谋套取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化债”专项资金,虚构该村村民张某某、李某某(已过世)、田某某与西黄泥河村小学存在债务,并分别由孙某某、陈某某负责联系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之子)、田某某,由刘某某负责制作虚假合同,套取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化债”专项资金146532.55元。该款分别以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名义存入敦化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2009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擅自将张某某名下50550元、李某某名下37350元私自取出,支付给张某某的好处费2500元,支付给李某某其父亲李某某的工资款9950元,分给刘某某4000元,支付村部蓝球场维修费、村部办公室维修费、购买清洁工具等支出,余款18440元被其个人占有并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及生活支出。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将田某某的名义58600元资金取出,用于偿还村里的工程款、购煤款和路灯电费等支出,支付给田某某的好处费4000元,并分给刘某某2000元,余款24632.55元被陈某某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某共分得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田某某合谋,共套取国家下发的“普九化债”专项资金55572.55。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已返还全部赃款。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樊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承包合同书、敦化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个人储蓄凭证、取款明细帐、转账凭证、经管站收据、照片、收款收据、证明材料、关于普九化债试点工作的通知、职务证明等,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讯问全程同步录像,破案经过及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普九化债”政策落实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制作虚假负债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下发的“普九化债”专项资金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在贪污犯罪过程中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全部退赃、且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赃款,将其放在社会上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本院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祥臣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