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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柳机电公司与被告吴金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杨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吴金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南京杨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柳机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137法定代表人周兴民,杨柳机电公司经理。被告吴金义,男,1983年7月21日生。原告杨柳机电公司与被告吴金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机电公司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湖南科跃逆变焊机三台,型号为ZX7-400,快递接头六只,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起,租赁费为每天每台20元,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费,被告逾期不还租赁设备的,除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外,每天还应向原告偿付逾期应付租金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租金及租赁设备。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设备、支付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现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380元,返还承租的3台湖南科跃逆变焊机(型号为ZX7-400)及六只快速接头,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损失11400元。被告吴金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湖南科跃逆变焊机三台,型号为ZX7-400,还有快递接头六只,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起,租赁人签订本合同表示对该租赁物已验收……租赁费为每天每台20元,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费,承租人在签订协议之日前向出租方支付押金2040元,承租人逾期不还租赁设备的,除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外,每天还应向原告偿付逾期应付租金总额百分之五的罚金,如果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设备的,按出租方购买设备时的市场价人民币5000元每台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原告追要无获,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有权随时主张终止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无果,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租金计算到2012年11月2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租赁物已产生的租金为942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2040元的押金,被告还欠租金7380元。另被告还应及时归还原告租赁的三台设备,如不能及时归还,应折价赔偿,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如丢失租赁物,则按每台焊接机的市场价为5000元一台赔偿,原告主张按11400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柳机电公司三台湖南科跃逆变焊机(型号为ZX7-400)和6只快速接头,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11400元;二、被告吴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柳机电公司租金7380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些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夏 雨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