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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锦潮与郭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潮,郭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75号原告朱锦潮。委托代理人王蓥。被告郭学勇。原告朱锦潮与被告郭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锦潮的委托代理人王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锦潮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00元,合计32000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8月14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为229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学勇未作答辩。原告朱锦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锦潮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锦潮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郭学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郭学勇负担。该款朱锦潮已预交,由郭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锦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