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司马义.瓦力沙洪 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义·瓦力沙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2004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及翻译人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清华园工商银行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两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共重0.8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清华园工商银行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两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重0.8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某证实,2011年5月27日23时30分左右,其给一新疆男子打电话联系以1000元价格购买1克海洛因,并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清华园工商银行门口见面。后在该交易地点,新疆男子到后给了其两包白色毒品海洛因,其给了他1000元,后公安人员将该新疆男子抓获,并扣押了两包毒品和1000元人民币。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和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两包毒品已扣押并依法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毒品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84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28日零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清华园工商银行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抓获。5.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84克,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马义·瓦力沙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审 判 员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