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褚红全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身份证号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石庄派出所,捕前住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闸口居九组8号。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袭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0时23分许,被告人褚某某在海拉尔区客运站附近的好正旅店住宿时,趁该旅店无人注意时,进入5号房间内,将住宿旅客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床上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发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其再犯之罪的事实及情节,其再犯之罪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褚某某具有累犯情节的指控,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褚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