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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占行、郭小省等与张鹤、张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行,郭小省,耿可向,马某1,马某2,张鹤,张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马占行(系受害人马荣超之父),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郭小省(系受害人马荣超之母),女,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耿可向(系受害人马荣超之妻),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马某1。原告:马某2。原告马某1、马某2法定代理人:耿可向(系原告马某1、马某2之母),上列原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鹤,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张楠,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康路(系被告张楠之夫),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号院*号楼*层A、B。负责人:吕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号。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公司职员。原告马占行、郭小省、耿可向、马某1、马某2与被告张鹤、张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张鹤、张楠、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行、郭小省、耿可向、马某1、马某2诉称:2013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鹤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永盛大街交叉口左转弯驶入永盛大街时,与沿长城路由东向西马荣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二车受损,马荣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荣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车登记在被告张楠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作为马荣超的亲属,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28元、摩托车车损1183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荣超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12年7月便与妻儿在深州市商荣园小区自购房内居住)、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13元(马荣超有4个被抚养人,其父母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其儿女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33960.28元,我方索赔400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鹤、张楠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鹤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楠,该车系我借用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楠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的所有人是我,该车系被告张鹤借用时发生的事故;我为该车在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鹤按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马占行、郭小省、耿可向、马某1、马某2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深州市公安局东安庄派出所证明、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三村村民委员会和深州市公安局东安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其与马荣超的关系,以及马荣超共姐弟三人;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为抢救马荣超支出医疗费元;4、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马荣超的身份、死亡原因;5、硕腾(深州)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衡水市外商投资企业非实质性变更备案申报审核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马荣超自2011年4月起至去世一直在该公司工作;6、深州市深州镇派出所和深州市华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购房交款收据,证明马荣超在深州市深州镇商荣园小区自购房产(位于该小区6号楼东单502室)一套,其与妻儿自2012年7月其一直在此居住;7、深州市深州镇新兴路完小证明,证明马荣超女儿马某1、儿子马某2均在该校就读;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马荣超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183元;9、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为抢救马荣超支出救护车费80元。被告张楠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鹤、永诚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鹤、张楠、永诚北京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亦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对于被告张楠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楠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马占行、郭小省系受害人马荣超(1978年9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之父母,其均为农民;原告马某1、马某2为马荣超之子女,二人均在深州市深州镇新兴路完小就读;马荣超共姐弟三人。马荣超自2011年4月起一直在硕腾(深州)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妻儿自2012年7月其一直在其位于深州市商荣园小区的自购房内居住生活。2013年11月9日20时30分,被告张鹤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永盛大街交叉口左转弯驶入永盛大街时,与沿长城路由东向西马荣超酒后驾驶的未年检冀T×××××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荣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荣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冀T×××××车登记在被告张楠名下,并在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方摩托车车损为1183元。为抢救马荣超,原告方支出医疗费253.28元、交通费8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53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执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马荣超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冀T×××××车在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鹤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张鹤系借用被告张楠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张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马荣超生前在城镇工作,并与妻儿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已超过一年,故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马某1、马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马某1、马某2、马占行、郭小省)生活费171813元、丧葬费19771元、摩托车车损1183元、医疗费253.28元、交通费8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根据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以给付2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占行、郭小省、耿可向、马某1、马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医疗费253.28元、摩托车车损1183元,合计111436.28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占行、郭小省、耿可向、马某1、马某2死亡赔偿金248836.50元(含被抚养人马某1生活费21935.25元、马某2生活费34466.25元、马占行生活费16093.50元、郭小省生活费13411.50元)、丧葬费9885.50元、交通费40元,合计258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江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冯伟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