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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贺丽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贺丽,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56号原告:郭贺丽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4334332-4。负责人:刘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贺丽与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贺丽、被告通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有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贺丽诉称:2013年5月6日12时,温炳权驾驶辽AC42**号车辆由于忽视瞭望,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撞伤的结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温炳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期间2级护理39天,3级护理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王文中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每日9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用。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45天,共累计误工84天。原告为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2980元。被告通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现原告头部受伤后伴有痴呆症状,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头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04元(含被告通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8642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司机温炳权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同意承当赔偿责任。辽AC4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后续治疗头部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如果能证明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12时,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5号,温炳权驾驶辽AC42**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撞伤的结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温炳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发生医疗费49804元(含被告通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期间2级护理39天,3级护理1天,发生护理费3510元(90元/天×39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45天,累计误工84天,原告为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发生误工费7560元(90元/天×84天)。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辽AC42**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温炳权,其为被告通利公司雇佣的员工。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通利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C42**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通利公司,运行利益亦归属于被告通利公司,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利公司承担。辽AC4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通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9804元(含被告通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51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84天误工时间无异议,其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其同意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就业证明载明原告为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确切的收入数额,本院依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用7560元(90元/天×8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贺丽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贺丽医疗费29804元(49804元-1万元-1万元);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贺丽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贺丽护理费351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贺丽误工费756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贺丽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