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巴明诉被告李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明,李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巴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巴云仓,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15日,住郸城县城关镇洺河南街**号。被告李颖(李金花),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6日。原告巴明诉被告李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云仓、被告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我和被告合伙做洗浴门面生意《金沙湾商务会所》,由于经营中发生争执,我自愿退出,由被告自己接手经营,被告应付我投资款166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1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1年12月6日这份还款合同书是我签的不错,签时我没在意,原告还说不让我还他这么多钱,若他不起诉我,我有钱了我会陆续还他的,现他起诉我了,他应该把他收的搓背技师交的入场费90000元给我,因技师没干够时间向我要钱,由我将该款退给技师,另我们合伙期间的外欠账共53700元应该我们平摊,他在我店吃住数月又损毁我一部手机共20000元,他应赔我,去掉上述他应给我的款,现我只欠他29150元,就这我也不应给他完,况且现在我也没钱给他;还有166000元的欠条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合伙做洗浴门面生意《金沙湾商务会所》,由于经营中发生争执,原告自愿退出,由被告自己接手经营,被告应付原告投资款166000元,双方并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还款合同书’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引起纠纷。现原告对被告只欠他29150元的辩解意见认为是双方算清帐之前的事,现帐已算清,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合同书”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只欠原告2915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巴明投资款166000元;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