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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涞水县。2013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史某甲存在民事纠纷。2011年12月2日14时许,两人在涞水县水北路口解决纠纷未果,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将史某甲、史某甲妻子未某某两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甲、未某某二人的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的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史某甲、未某某陈述,证人孙某乙、胡某某、史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信,涞水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