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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甲、贺乙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甲,贺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张某,女,194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男,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甲,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被告贺甲之妻,女,1975年5月3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攀,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乙,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贺甲、贺乙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被告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攀,被告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丈夫贺某共生育被告贺甲、贺乙两个孩子,贺某于2004年去世。原告与丈夫1992年共同构建了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附带平厦一间、门楼一座),1995年又续建了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修建这两处房屋时长子贺甲尚在部队服役,次子贺乙尚在上学,二子均未出资,原告及其丈夫另有祖遗庄基地一间半。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两被告均已成人,为了孩子们能和睦相处、居有住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三间两层楼房、三间平房及祖遗一间半庄基。被告贺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分割财产的要求,剥夺了被告贺甲的财产所有权和法定继承权,其要求根据个人意愿随意分割析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给两被告制造了矛盾和隐患。三间两层楼房附平厦房一间、门楼一座建成于1990年以前,当时两被告均在上学,该处房产所有权人是两被告的父母亲,因两被告的父亲于2004年去世,故目前该处房产的一半属于父亲的遗产,应当由原告及两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告贺甲1990年参军,2003年复转地方,三间平房建成于1995年,当时被告贺甲已转为志愿兵,每月有工资,给家里邮寄过几千元建房款,1999年被告贺甲订婚时还交给父亲20000元现金用于房屋安装门窗及粉刷墙面,所以三间平房被告贺甲、原告、父亲三人各有三分之一所有权,属于父亲的三分之一份额应由原告及两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一间半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倒塌,如果仅涉及使用权问题,那原、被告均没有继承权利,使用权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外,父亲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贺甲支付,故在继承时被告贺甲应当多分。被告贺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贺甲、贺乙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及其丈夫贺某婚后于1972年10月13日生长子贺甲,1975年11月16日生次子贺乙,再无其他子女。被告贺甲于1990年参军,2003年复员。1992年原告及其丈夫贺某在蓝田县洩湖镇洩湖村八组共同构建了坐北面南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附带室外楼梯、一间平厦房(厨房)、门楼、厕所、水井及院墙。1995年又在三间两层楼房以南、101省道以北续建坐北面南砖混结构三间平房。当时,被告贺甲尚在部队服役,贺乙尚在上学。原告及其丈夫另有祖遗房屋两间,该房屋已经倒塌。2004年农历11月14日贺某因病去世,未立遗嘱,原告及被告贺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贺甲支付了丧葬费。2012年8月27日,两被告曾协议将上述财产予以分割,因该协议未给原告分割财产,致原告不予认可,要求依法继承。2013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为: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三间两层楼房中间的上下各一间、平厦房、门楼、院墙、楼梯、厕所及祖遗两间庄基归原告所有;三间两层楼房的东边上下各一间归被告贺甲所有,西边的上下各一间归被告贺乙所有;水井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经询,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分割财产,但主张门楼、水井及楼梯、厕所确定归属后应共用一段时间,如需重建,各自承担重建费用。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国土资源局0605402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060542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蓝田县洩湖镇洩湖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8月27日分家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创造的财产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构建三间两层楼房及附带室外楼梯、平厦房、门楼、厕所、水井及院墙时,两被告未出资亦未参与劳动,属原告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构建三间平房时,被告贺甲已有劳动收入,被告贺乙参与了劳动,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进行财产分割时,首先分割出属于原、被告的财产份额,其次确定贺某的遗产及继承人范围,由各继承人对于贺某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原告及两被告均系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应当继承贺某之遗产。遗产的分割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并结合遗产的经济价值及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由于原告对贺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缺乏实际劳动能力,继承时应适当予以照顾。被告贺甲主张其承担了贺某的丧葬费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一节,但被告贺乙亦对贺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贺甲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间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相等。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门楼、水井、厕所、楼梯关系到原、被告今后生活中的实际需要,应确定由双方共同使用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可结合生活实际自行解决,所需费用各自承担。原告请求分割已倒塌的祖遗房屋的宅基地,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被告贺甲、被告贺乙共同共有的蓝田县洩湖镇洩湖村八组的三间两层楼房(附室外楼梯)及附属建筑物一间平厦房(厨房)、一个厕所、一座门楼、一口水井及位于101省道以北的三间平房中,一间平厦房、一个厕所、一座门楼、三间平房归原告张某所有;三间两层楼房东边上下一间半、东院墙、一口水井归被告贺甲所有;三间两层楼房西边上下一间半(附室外楼梯)、西院墙归被告贺乙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门楼、水井、厕所、室外楼梯由原告张某、被告贺甲、贺乙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张某请求分割两间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贺甲负担1000元,被告贺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席代理审判员 胡 璞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