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与中××司、第三人博远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中××司;湖南××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9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号。负责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司,住所地广东省××区××号。法定代表人安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湖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发区××码(麓谷)高科技园附楼**。法定代表人昌某某。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与被告中××司、第三人博远钢铁有限公司卖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宁、刘朝晖、代理审判员张芳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俊宇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其行为自愿、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209元,减半收取216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刘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有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