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5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琴声、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198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儿子林某乙、二儿子林某丙,均已���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殴打、虐待原告,数十年来,每年原告都被殴打数次,轻重程度不一,有时严重危及到原告的生命权。为早日解除痛苦,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保证书》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承认了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损的事实;2、被告保证从此不再殴打原告;3、如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或干涉商行的经营,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被告同意无条件离婚,并同意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后全部归原告所有,如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其余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刚开始被告还能信守《保证书》的承诺,��是不久后被告开始每晚喝酒,回家后经常辱骂原告,2013年7月8日和7月26日,被告甚至两次捂原告的脖子,威胁要捂死原告,原告苦苦哀求后被告才放手。2013年7月26日之后,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遂于2013年7月30日离家出走,投靠娘家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南安市石井某某五金小家电商行归原告经营,该商行内的全部商品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年纪较大,婚生次子尚未成家立业,若离婚对次子成家有较大的影响;原告向法院撤诉后,被告更加珍惜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已经和好,被告绝对没有对被告进行辱骂或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8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1982年8月13日生育长子林某乙,于1987年2月2日生育次子林某丙,现婚生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原告以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保证书》复印件1份,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后来虽然由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发生过纠纷,从而影响到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婚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予以谅解并撤回起诉,夫妻关系得到改善。撤诉后,原、被告虽发生过纠纷,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后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以被告对她进行殴打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对她进行殴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小琳